槐法案例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一定不用担责吗?
以案说“典”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定作成果,不对定作成果形成的过程负责。但是否意味着任何情况下,定作人都无须承担承揽过程中的责任呢?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民二庭张善芳法官审理的一起案件,来了解承揽过程中侵权案件的责任分配规则。
案情回顾
启力公司自龙林公司处购买了一批路沿石,双方合同约定,由龙林公司委派司机唐某运送至启力公司指定地点。货物运达后,启力公司联系曾某,让其用自己的叉车完成路沿石卸货工作,约定卸货费360元。曾某卸货过程中,不小心导致路沿石散落,将第三人唐某脚部砸伤,当日唐某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后唐某通过某区应急管理局与启力公司达成调解,启力公司向唐某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启力公司认为,曾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诉至槐荫法院,要求曾某承担该6万元赔偿款。
曾某辩称,唐某所送路沿石捆扎不妥当,且启力公司在卸货工作中没有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启力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受伤后,认为启力公司是施工单位,其在工地受伤,系安全生产事故,因此通过12345投诉至某区应急管理局。启力公司担心会被行政处罚,故在某区应急管理局的协调下,积极与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唐某6万元作为赔偿。另查明,曾某作为本案承揽人,并不具备特种车辆(叉车)驾驶资格。
槐荫法院认为,曾某作为承揽人对受害人唐某的损伤负有直接责任,即使唐某所送路沿石的捆扎存在问题,承揽人对是否卸货具有决定权。启力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曾某的过程中,未对曾某是否具有相应承揽资质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启力公司出于避免遭受高额行政处罚的考虑,向唐某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启力公司要求承揽人曾某全额支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案情事实、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在承揽过程中的获利情况,槐荫法院最终依法判决:由曾某承担赔偿款6万元的30%,即1.8万元。判决作出后,启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槐荫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张善芳
承揽关系下,定作人并非是只接受劳动成果,而不负有担责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的但书条款,明确规定了定作人在承揽过程中应承担的过失责任。定作人的过失主要包括三种: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过失,即承揽事项本身即违法,如对危险品的加工;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如指示承揽人适用特定方式方法直接导致损害发生;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最常见的就是选任没有相关资质的承揽人,本案即是如此。为避免过失,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时,应尽到己方义务。在选任承揽人时,对有资质要求的,应审查承揽人资质;无资质要求的,应根据行业习惯、生活经验等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完成承揽任务的能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撰 稿丨刘新荣
黄 健